(2016)陕0113民初9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兴太与杨明金、西安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太,杨明金,西安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082号原告:何兴太,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金,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西安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95号世纪颐园第一幢10层11003号。法定代表人:柴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桂芳,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太诉被告杨明金、西安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告杨明金、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吴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太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经老乡介绍,开始在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尚中心大厦进行室内装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西安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使用电锯裁剪木板的工作过程中,被溅起的金属屑击伤右眼,随即原告的老乡通知了公司,公司经理与其老乡一起将原告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角膜穿通伤;3、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没有派人来医院看望及护理过原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及损失也没有进行积极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752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28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金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筑创公司给了被告20000元,其中14000元左右用于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剩余部分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发生事故属于意外情况,被告叫原告干活出于好心,加之被告从筑创公司承包该工程并无过多利润,所以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筑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应当向其发放工资的杨明金进行主张,而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做项目是特殊工种,原告应该持有技工上岗证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锯时明知需要佩戴防护面具却没有进行佩戴,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其损害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受被告杨明金雇佣,在高新路尚中心大厦提供劳务,在使用电锯切割木头时,被飞溅起来的异物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筑创公司员工及被告杨明金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当日在该院住院,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角膜穿通伤;3、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兴太右眼损伤,经治后,遗留右眼球萎缩,右眼光感,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兴太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何兴太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被告筑创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陕西龙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陕西龙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将高新路尚中心装修工程全包给被告筑创公司。被告筑创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杨明金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木工项目(包清工、包安全)承包给被告杨明金。原告何兴太系被告杨明金雇佣,在该装修项目中担任木工一职,劳务费由被告向何兴太发放。被告筑创公司当庭表示明知杨明金无承包装修项目的相关资质,原告何兴太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杨明金、筑创公司均未向原告何兴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再查,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兴太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晓霞村7组22号,现为城镇居民户。以上事实,有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兴太受被告杨明金雇佣,工资由被告杨明金发放、劳动工具由被告杨明金提供,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何兴太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杨明金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何兴太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杨明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筑创公司明知被告杨明金个人无承包工程资质,仍将高新路尚中心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杨明金,应当与被告杨明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何兴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从事木工工作经验,应意识到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使用电锯切割材料可能造成的危害,而原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违背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操作,疏忽大意,遂造成其本人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据此,本院将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比例确定为:被告杨明金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筑创公司在80%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何兴太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将原告诉请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受伤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共计36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6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本院以2015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为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63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本市医院护工标准,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为每日100元,共计6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兴太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属城镇户口,原告现年61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00792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为100元。7、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232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杨明金应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178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杨明金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金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兴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785.6元。二、被告西安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明金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兴太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被告杨明金承担447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明金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