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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红金与罗其惜、黄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金,罗其惜,黄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517号原告林红金,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罗其惜,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运珍,女,1984年1月2日出生,住电白县。(系被告罗其惜的妻子)原告林红金诉被告罗其惜、黄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惜、黄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其惜是朋友关系,被告罗其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立下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罗其惜还款,但至今不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又因被告罗其惜与被告黄运珍是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又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00元,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利息共48800.0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其惜、黄运珍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罗其惜向原告林红金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罗其惜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我本人罗其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林红金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愿意以一切有价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单方将以上抵押物作价以物抵债,不足部分继续追偿。经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将由电白县人民法院处理相关事件。”借款人罗其惜在借据上签名和按指模确认。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罗其惜与被告黄运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其惜向原告所借的款,是被告罗其惜与被告黄运珍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林红金诉被告罗其惜借款65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罗其惜的《借据》及借据时的相片。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则按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罗其惜与被告黄运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其惜所欠原告的债务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被告罗其惜及被告黄运珍夫妻共同承担。被告罗其惜、黄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其惜、黄运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则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林红金。如果被告罗其惜、黄运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00元,由被告罗其惜、黄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