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无业。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慧、检察官助理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夏雷、胡世军,翻译人员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千百意爱尚一品服装店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柜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992元。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泉区新世纪广场起点尚购女装店将被害人梅某放在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2241.3元。3.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田三卷馍店将被害人苏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148元。4.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三福超市将被害人祝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3757.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武某停、梅某、苏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第一起,被告人虽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实施,但非扒窃,系普通盗窃,不成立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成立盗窃罪且构成累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