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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经商。因赌博及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24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2015年9月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国,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1、周某2、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荷塘镇集坪村等地开设赌场,赌场分新化和邵东两大股,李某等人为新化股,在赌场占股60%,负责带参赌人员到赌场坐庄。被告人刘某与周某3、周某2、周某1为邵东股,在赌场占股40%,负责叫人来赌场参赌。赌场以“硬币转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邹某、肖某、邓某、聂某、王某、赵某、朱某等人参赌,赌场按赢钱数的7%“抽水”。赌场共开设七天,每天一场,共抽头渔利70余万元。刘某参与开设七场,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3年8月23日,该赌场被涟源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刘某当即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回了所得赃款;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后刘某因传唤不到案,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1月11日,刘某在邵东县廉桥镇天福宾馆615房间被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肖某、邓某、聂某、王某、赵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共同作案人周某1、周某2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回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七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