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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360号原告:黎某,女,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均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1,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黎某诉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2,××××年××月××日到原清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是因未婚先孕为了儿子才仓促领取结婚证,婚前并未了解清楚,婚后也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因意见分歧争吵不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对问题的意见和看法不一致时对原告大吵大闹,使得整个家庭不得安宁,平时对妻子、儿子也缺少最起码的关爱,被告母亲也常对原告实行精神暴力,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一直承受巨大的压力。原、被告没有工作后,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很少来往,被告甚至每月仅回来一两次,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直至完全破裂,经原告认真考虑,决定结束这段错误的婚姻。儿子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抚养,原告也有稳定的经济基础,有足够的能力和好的环境抚养儿子,因此,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特诉至法院: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江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拟证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2,××××年××月××日到原清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被告的母亲也对其施行精神暴力,且双方没工作后处于分居状态,因而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江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恋爱时间较长,两人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合到一起,结婚后至今也已六、七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原告黎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