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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马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66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生、王某乙,被上诉人马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承担;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14日起擅自离岗,直至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通过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共计旷工184天,该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上诉人据此事实解除合同无需提前通知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认为旷工事实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2015年9月前后给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调到贺兰泰益欣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待岗在家,等待上诉人的安排,由于迟迟未接到上诉人的上班通知,于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永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登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因旷工被开除,情况不属实。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应予补缴2年全年的社保。被上诉人马某甲一审的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泰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54.00元(4228元×4.5月);3.判令泰瑞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6031.00元(1390.00元/月×11个月零16天,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4.缴纳2016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3976.77元。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请求对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6]39号”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做出纠正,依法判决泰瑞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到被告(原告)泰瑞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15年7月14日起,马某甲再未向泰瑞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马某甲应得的平均工资为4093.00元。2016年1月15日,泰瑞公司通过《新知讯报》发出公告,通知马某甲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马某甲等18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3.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年休假工资。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6]第39号裁决书,裁决1、泰瑞公司向马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8260.00元;2、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被告)马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离岗,被告(原告)泰瑞公司称马某甲离岗系旷工,但公司未及时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此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泰瑞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与马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被告)马某甲要求泰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泰瑞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马某甲据此在仲裁中提出与泰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泰瑞公司应当向马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马某甲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4093.00元,马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泰瑞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与马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465.00元(4093.00元×5月)。原告(被告)马某甲要求泰瑞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马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离职后再未向泰瑞公司提供过劳动,泰瑞公司在马某甲离职后亦未及时与马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故泰瑞公司应当向马某甲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参照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马某甲离职后未实际提供劳动,故生活费按照永宁县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月1220.00元、2015年11月1日起为1390.00元)的70%计算为6821.00元([1220.00元×3月+1390.00元×3月]×70%)。原告(被告)马某甲要求泰瑞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马某甲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马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被告)马某甲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泰瑞公司已与2016年1月15日单方与马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原告(被告)马某甲的第2项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24465.00元;原告(被告)马某甲的第3项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5481.00元;原告(被告)马某甲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原告)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某甲经济补偿金20465.00元;二、被告(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某甲生活费5481.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某甲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告(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泰瑞公司称因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