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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范良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彭光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彭光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016号原告:范良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范良志,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光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彭光阳,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负责人:任孔建,该组组长。原告范良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范良志户)与被告彭光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彭光阳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志户诉讼代表人范良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被告彭光阳户诉讼代表人彭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良志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彭光阳户与XX村一组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范良志户承包地部分无效;2.彭光阳户返还范良志户承包地。事实和理由:范良志户于1995年从XX村一组承包集体土地,承包期30年。2004年,范良志户家庭成员五人户籍均迁至重庆市北部新区康美街道,但并未交回承包地。第二次更换土地证时,XX村一组未通知范良志户,且将范良志户部分承包地发包给彭光阳户,故起诉。彭光阳户辩称:彭光阳户承包地自1995年起至今没有变化,彭光阳户没有承包范良志户的承包地,请求驳回范良志户的诉讼请求。XX村一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范良志户从XX村一组承包集体土地,承包期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2004年9月1日,彭光阳户从XX村一组承包集体土地,承包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另查明,登记记载的范良志户与彭光阳户的承包地地块名称及坐落位置均不相同。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范良志户虽主张XX村一组在其承包期内将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彭光阳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范良志户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范良志户要求确认彭光阳户与XX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范良志户承包地部分无效及彭光阳户返还范良志户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良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范良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