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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亚丽与迟乐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丽,迟乐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468号原告:陈亚丽。被告:迟乐钊。原告陈亚丽与被告迟乐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乐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油,欠款18172元,并写下欠条两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乐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丽承包龙池供销社加油站,从事柴油和汽油销售。2015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柴油,欠原告油款3117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上载明了购买柴油和欠款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偿还3000元和10000元,至今尚欠18172元未还。被告迟乐钊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承认买卖关系的存在和欠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自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予以认定。在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柴油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乐钊所欠原告陈亚丽柴油款18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迟乐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