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坤林与周丽芝、王学义、王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林,王学义,周丽芝,王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569号原告:杨坤林,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学义,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周丽芝,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敬峰,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杨坤林与被告王学义、周丽芝、王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林、被告周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义、被告王敬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时止,月息2分;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孙成担保,月息2分,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用于供热站资金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1年度的7000元利息。从2012年开始到现在,原告每年都多次和担保人一起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周丽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学义是自己的丈夫,王敬峰是自己的儿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学义未答辩。王敬峰未答辩。本院认为,周丽芝承认杨坤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坤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只偿还了2011年度利息,亦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义、周丽芝、王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坤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学义、周丽芝、王敬峰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