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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荆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荆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26号原告:李国胜,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荆锋,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1-1)。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永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胜与被告荆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被告荆锋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停车费、鉴定费、从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复日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荆锋驾驶豫L×××××号轿车在黄河路中段三明超市门口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汽车左前门、左前叶子板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巡防大队委托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00元。该车辆经交警查明,在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虽然被告及时向长安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但两被告并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积极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损失情况,已经与实际车主进行沟通,和原告也进行了交涉,原告方要求损失过高,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荆锋辩称:我是当时的司机,应当由豫L×××××轿车承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胜为豫L-×××××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荆锋为豫L×××××号轿车的司机。2017年1月25日,被告荆锋驾驶豫L×××××号轿车在黄河路中段三明超市门口倒车时,与原告李国胜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胜汽车左前门、左前叶子板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荆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胜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豫L×××××号车于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国胜的豫L-×××××号轿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车损为600元,其中包括左后叶子板钣金和左前门喷漆维修费500元和拆装100元。对此损失,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请求100元停车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另外该费用也不应当收取,不予认可。另,原告在庭审中称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车辆修复之日乘坐出租车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诉状中请求鉴定费,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荆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荆锋虽不是豫L×××××号轿车的车主,但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其表示自愿承担因此次事故豫L×××××号轿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豫L×××××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6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100元,被告荆锋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没有票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另外该费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100元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车辆修复之日乘坐出租车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和鉴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且没有明确相关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胜车损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