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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勇、王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王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剑平,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勇、王剑平为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肖勇、王剑平通过QQ联系吸毒人员刘某见面后,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赃款60元。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勇、王剑平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老街花园供销社意连合小区门口处再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徐鑫时被福泉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肖勇、王剑平购买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44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勇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剑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贩卖毒品,第一起是王剑平贩卖的,对其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勇、王剑平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肖勇、王剑平通过QQ联系吸毒人员刘某在马场坪宾馆路旁一幼儿园处见面后,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赃款60元。2、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勇、王剑平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老街花园供销社意连合小区门口处再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勇的供述及辩解,第一、二次供述证实在2016年9月22日16时许其与王剑平一起,由王剑平贩卖一个零包冰毒给刘某得款60元,后吃饭用掉了60元,2016年9月24日15时许与王剑平一起共同贩卖冰毒零包一个给刘某得款20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勇在公安机关之后的四次讯问时均否认2016年9月22日16时许,与王剑平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庭审中对2016年9月24日15时许与王剑平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剑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与肖勇在2016年9月22日16时许在马场坪宾馆路旁一幼儿园处,由肖勇贩卖一个零包毒品给刘某,得款60元,刘某欠40元,约定在QQ红包中给付,2016年9月24日15时许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在第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时当场被抓获。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于2016年9月22日中午向被告人肖勇、王剑平购买毒品冰毒,系从肖勇手中拿到毒品,付款60元,剩余40元约定在QQ红包中支付;第二次2016年9月24日中午通过QQ联系到王剑平购买毒品,并约在街心花园巷子里与王剑平、肖勇进行交易,当天购得毒品零包一个,支付200元毒资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肖勇于2016年9月24日15时从肖勇家骑摩托车到马场坪街心花园供销社门口,看到王剑平也在,然后肖勇下车与王剑平交谈,之后其进停车场准备叫肖勇回家时,看到肖勇、王剑平与一个年轻男子在进行毒品交易。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5时与刘某通过QQ联系到购买毒品的人,之后一起骑摩托车到马场坪一个网吧门口等贩卖毒品的人,然后王剑平、肖勇就走到前面小区里面,其和王剑平在门口等肖勇和刘某进行毒品交易。6、福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本案程序合法。7、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勇、王剑平基本身份信息。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16时许,福泉市公安民警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供销社门口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王剑平、肖勇。经检查,民警在王剑平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零包1包,净重0.394克。在肖勇身上搜出200元现金,经肖勇供述其身上的200元现金系贩卖毒品所得,民警便将肖勇、王剑平口头传唤到福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在到案过程中,肖勇、王剑平无逃跑、反抗等行为。9、扣押物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剑平、肖勇处扣押了手机、毒品冰毒疑似物。10、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剑平、刘某、肖勇、王某均系吸毒人员。11、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将从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为0.344克。将从王剑平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为0.394克。12、QQ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QQ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剑平、肖勇勇QQ与刘某协商交易毒品的过程。13、调取肖勇、王剑平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肖勇、王剑平通过手机与刘某的通话记录。14、鉴定毒品文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5、关于王剑平不适宜羁押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剑平左脚假肢,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16、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剑平、肖勇进行身体检查时查获毒品疑似物及与购买毒品的人相互辨认和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肖勇辩解其未参与第一起贩卖毒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王剑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被查获毒品0.7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肖勇辩解其没有参与王剑平第一起贩卖毒品仅在场。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有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肖勇当庭对其辩解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被告人肖勇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勇、王剑平处查获的毒品冰毒0.738克系向他人购买后伺机贩卖的毒品,对该部分毒品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鉴于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王剑平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勇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剑平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刑量,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剑平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湘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济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