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xx管理局与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xx管理局,曹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770号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住所地惠东县xx号。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胡治国,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诉被告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国、被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5621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共7个月租金);2、被告承担拖延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1834元(暂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利息损失为:以月租金8030元为本金,从使用完房屋当月的第2个月1日起计算,共7个阶段,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租金日止,以此类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惠东××××号房屋,租期为两年即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1980元。后被告持续使用租赁房屋。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到期,按上级部门要求,所有出租房屋在xx交易中心公开招租,被告可以参加招标继续租用,如未中标则需在他人中标后2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曹xx参加了xx交易中心组织的挂牌招租,并以每月8030元租金中标。2015年10月21日,曹xx与xx交易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以每月8030元租金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但被告签署成交确认书后,并没有依《出租物业公开招租细则》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送《关于催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给被告,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限期交还占用物业并支付占用期间经济损失的通知,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予以理会。2016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交还房屋并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5月底搬迁他处。至今,被告共欠原告7个月租金共56210元。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期租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暂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为1834元。被告曹xx辩称,1、租金应按照被告原告承租的金额来计算,答辩人提供的案外人钟xx、许xx承租原告房屋的材料,租金都不超过1500元,原告评估及竞拍的租金8030元明显偏高。2、答辩人已经交了竞标按金7300元,应当在最终认定的租金金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曹xx(乙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座落在xx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杂货店,并签订合同条款如下:1、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经营,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经甲方同意可优先照顾乙方租赁。2、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预交三个月房租做押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没有拖欠房租费则如数退还乙方,但中途乙方擅自违反合同或拖欠房租费,此押金不退还,由甲方所得。3、房租租赁费为每月1980元,租赁费按月缴交,乙方必须于每月10号前缴清,如经济确有困难,可延至当月20日前缴清,超过20天未缴清者,则每天加缴滞纳金1%,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0天,超过10天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所交押金归甲方所有。4、在不损坏楼房建筑物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营业需要进行装修……8、合同期间,如出现任何一方擅自违反以上合同条款,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日杂百货商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每月支付租金1980元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租金21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支付租金。双方就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委托,xx交易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将涉案房屋公开竞价招租,被告以8030元竞得该房屋使用权,并交纳竟租保证金7300元给该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成交确认书》,内容为:“受惠州市xx管理局(下称委托方)委托,xx交易中心对位于xx号物业进行公开招租。经公开竞价,竟租人曹xx于2015年10月14日以每月租金8030元竞得该物业的使用权。竞得人在双方签订本《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竞得人交纳的竟租保证金7300元转至委托方指定账户,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竞得人须按委托方要求补足。竞得人必须对本人竟租行为负责,遵守竞价规则和《出租物业公开招租细则》,如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确认书由原、被告盖章及签字确认。《出租物业公开招租细则》约定:“1、公开招租物业范围:公开招租物业为xx管理局xx路及新办公楼底层出租租期届满,物业具体情况见评估清单表。2、公开招租的原则:公平竞价,价高者得。3、租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月租金低价……5、违约责任:竞投成功后,不按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作自动放弃,没收竟租保证金,出租房屋由出租方另行处理(如果租期届满后原租户暂时仍继续使用该物业,原租户参加竞投的,租金按竞投价收取,原租户未参加竞投的,租金按评估租价收取)……”。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没收竟租保证金,取消竞得的租赁资格。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缴清拖欠的租金,赔偿损失,并办理涉案房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缴清拖欠的租金,赔偿损失,并搬离涉案房屋。另查,被告已于2016年5月底搬离涉案房屋。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共7个月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与被告曹xx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由被告承租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5月31日,月租金变更为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按月租金2100元标准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租金给原告,未支付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共7个月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租金应按照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的2100元/月计,即2100元/月×7个月=14700元。原告主张按照竞拍价8030元/月计算租金,但按照《出租物业公开招租细则》第5条的约定,被告竞租成功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作自动放弃,原、被告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变更月租金标准为该竞拍价,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竟租成功后自动放弃,要求在拖欠的租金中扣减其交付的竟租保证金7300元,按照《出租物业公开招租细则》第5条的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租金日止,分7个阶段,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起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100元为基数计,年利率不得超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拖欠的租金14700元及利息(以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租金日止,分7个阶段,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起计,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惠州市xx管理局负担50元,被告曹xx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连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