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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乌云仓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云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云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张灵旺,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乌云仓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云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严重违反拆迁程序,使得乌云仓丢失凉房内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和乌云仓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乌云仓的起诉符合第119条的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规定。乌云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返还价值20万元的书籍1万册、蒙文书法1万幅。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庭审中查明,乌云仓的书籍、书法作品是在拆迁中丢失,乌云仓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返还价值20万元的书籍、书法作品或赔偿20万元的损失。乌云仓的损失系因拆迁行为造成,故拆迁行为性质的认定影响到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的拆迁行为���一、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其主体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系国家行政机关。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与乌云仓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并非自愿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之间的拆迁关系。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处于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应然地位,其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乌云仓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二、从行为的属性来看,涉案拆迁行为的依据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呼政办字[2014]20号《呼和浩特市2014年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实施方案》,拆迁行为系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依据该方案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具有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的性质。故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乌云仓与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乌云仓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乌云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乌云仓已预交),退还原告乌云仓。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系国家行政机关,其拆迁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故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范围。乌云仓与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乌云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