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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宁与被告尚建川、冯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宁,尚建川,冯海云,苏宁,尚建川,冯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7号原告:苏宁,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尚建川,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冯海云,男,汉族,住志丹县。原告苏宁与被告尚建川、冯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与被告冯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建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建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冯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建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冯海云担保。2015年11月19日,尚建川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利息,并偿还了5万元本金,2016年7月8日又偿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冯海云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尚建川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交付货币义务,被告尚建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尚建川给付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海云自愿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宁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冯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