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李振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李振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恩新东路2号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办公大楼C幢、沿江中路30号A座及B座首层。法定代表人:詹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新,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沛,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诉李振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32061.28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计至2016年12月8日尚欠利息、罚息共5006.88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12月9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85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座落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1幢72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判令以该房屋折价清偿债务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请求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1幢72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440677600-011-201300010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备案手续,取得涉案房屋的《恩平市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然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经常逾期还款。计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仍拖欠应还利息、罚息共5006.88元。被告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32061.2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与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应当向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8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期限立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尚余的贷款本金132061.28元,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拖欠的利息、罚息共5006.88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民事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3850元属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被告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律师费损失。被告以涉案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为实现原告本案债权及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以涉案房屋或者以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振沛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证明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8、商品房买卖合同;9、首期购房款收据;证据8、9证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及证明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情况;10、恩平市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证明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11、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金额,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贷款利息、罚息金额;12、委托代理合同;13、律师费发票;证据12、13项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3850元。1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管理一览表,证明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已到期本金9451.76元,利息7255.36元、罚息379.17元、复利314.8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440677600-011-201300010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振沛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1幢72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约定以月利率计算,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合同订立日确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借款逾期(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恩平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0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向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人李振沛以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1幢721号房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该笔借款放款后,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前均能按时还款,从2015年10月起出现逾期还款。从2016年3月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938.72元,尚欠贷款本金132061.2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451.76元,未到期本金122609.52元)。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7949.37元(含正常利息7255.36元、罚息379.17元、复利314.84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备案手续,取得上述房产的《恩平市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由原告向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费1385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费13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10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938.72元,尚欠贷款本金132061.28元,尚欠利息7949.37元(含正常利息7255.36元、罚息379.17元、复利314.84元)。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32061.28元及截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7949.37元(含正常利息7255.36元、罚息379.17元、复利314.84元)。对于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执行贷款月利率5.45833‰上上浮50%(即8.187495‰/月)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85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该费用系为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85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座落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1幢72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及不动产登记原则,抵押权是基于物权而设定的他物权,应当从属于主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预售商品房,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购房者尚未取得房产的物权,更无法抵押该房产。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排他性的请求权,而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1幢72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清偿债务或以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2061.28元及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日为7949.37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187495‰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二、被告李振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385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振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强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孔静仪书 记 员  吴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