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学刚与安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刚,安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772号原告:朱学刚(曾用名朱小刚),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安应红,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朱学刚与被告安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刚、被告安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于2016年8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返还。安应红辩称,我借原告朱学刚的钱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我也承认。但是,2017年1月14日7点钟,朱学刚与其妻到我家要钱,将我的宁AZW2**号”现代瑞纳”牌轿车开走。我报警后,警察将朱学刚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他至今未给我还车,我已在小坝法庭起诉了,他还得给我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安应红向原告朱学刚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承诺当年底前付清。后经催要未返还。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安应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学刚返还其宁AZW2**号”现代瑞纳”牌轿车,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已于当日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应红返还原告朱学刚借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安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2017)宁03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