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祥永与王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永,王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230号原告:王祥永,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永与被告王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被告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0元(当庭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及逾期利息(以上述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城××座××楼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出租给被告,被告按1500元/月支付租金,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租金。2015年10月28日,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的15000元租金,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缓支付。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同意只收取租金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朋辩称:1、2014年11月1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本人所签,签订协议时王祥永是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大股东。虽然合同是与王祥永签订的,但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是永大公司所有不是王祥永个人所有,故协议应视为是王朋与永大公司签订的,房租应当由永大公司收取,王祥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租期一年,王朋已支付两个月房租3000元。永大公司曾欠王朋劳务费15700元,后双方约定用劳务费抵扣王朋未支付的10个月房租,永大公司已经向王祥永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的房租费,再加王朋自己支付的3000元房租费,我方已向永大公司支付了12个月房租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王祥永(甲方)与王朋(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合肥市××城××座××楼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其中综合部租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1500元,房屋租赁费用两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10月28日,王朋向王祥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祥永房租费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整,2015年春节前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与王祥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合肥市××城××室出售给王祥永。庭审中,王朋提供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朋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8月期间所租用我公司位于合肥××城××座××楼的综合部办公室的房租(每月1500元计15000元),已经由我公司收取冲抵欠王朋的劳务费,现已两清。”王祥永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杰签字的《关于撤回我司在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通知》,载明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号浙江商贸城××座××层C2807/2807上、C2808/2808上、C2809/2809上的办公用房是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原股东王祥永以公司名义但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属于王祥永个人所有的财产,与该公司无关。2016年9月22日王朋要求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不在场且不知情,所以对该情况说明予以撤回,并承诺对撤回情况说明的通知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欠条、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撤回情况说明的通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祥永与被告王朋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房租13000元未付,已提供租赁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协议是其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王祥永不是适格原告,其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约定以房租抵扣劳务费。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欠条亦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且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租赁房屋是原告实际出资以公司名义购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财产,并对以房租抵扣劳务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13000元房租,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7.35%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因欠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其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祥永支付房屋租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被告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