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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晚18时4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山路路口以南,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1、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1、张某某、孟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孟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0.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三至五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张某1、张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