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罗认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罗认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897474066U。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员工。被告:罗认益,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罗认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认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认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18.01元、利息1673.45元、滞纳金64.34元,合计5555.80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4月18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认益于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44,用于日常消费、取现使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罗认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取现、持卡消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欠款合计141930.31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36309.64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328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罗认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818.01元,利息1594.72元,违约金64.34元,合计是5620.67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7日止)。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认益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认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罗认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3818.01元及利息、违约金,以上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有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罗认益偿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认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认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账号:62×××44)透支款3818.01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认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汝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