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打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云在唐某位于奇台县三个庄子镇马莲滩三村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1时许王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S228线339公里900米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奇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mg/100ml。被告人王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2、查获经过二份,照片四张;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一份;4、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5、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7、证人唐某的证言一份;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