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干强与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干强,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174号原告:付干强,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法定代表人:杨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系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干强诉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干强、被告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柳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补助金6156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克扣工资、福利待遇9815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26.58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收取押金3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小时外加班费483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1781.6元;八、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险和伤残退休津贴补助30000元;九、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奖金22000元;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舍己救人补偿金1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受聘进入被告华晟公司,担任构架项目主要负责人。2014年8月30日10时20分,因两名油漆回修工起吊天车即将发生两人死亡事故的危险情况下,原告以一个中国共产党员的姿态奋勇上阵舍己救人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田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原告90%还需要护理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让原告出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华晟公司下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和员工离厂告别书,并于2015年1月1日停发原告工资。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原告应聘到构架工作期间的情况反应”、“关于工伤期间克扣工资、奖金、补发的请求报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请求报告给予答复”,均未果。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申请工伤鉴定,被告无奈于2015年4月30日安排原告至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一个意外工伤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几个请求答复的报告”,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株洲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株洲南车联诚集团总公司——华晟公司克扣因工受伤员工工资待遇和不认可工伤的投诉”、“个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7日,株洲市人社局作出(2015)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3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株政复字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人社局(2015)140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0元(324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440元(324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40元(3240元/月×6个月),共计6156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8540元(3240/月×21个月+500元/月×21个月)、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元(29元/天×42天)、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2160元(540元/月×4个月)、2014年三季度奖金1200元、2014年四季度奖金2000元、2014年年底双薪3240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9-12月),共计98158元;将第八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2014年至2016年五险一金及伤残退休津贴补助共计30000元。被告华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为期8个月的《返聘协议》,2014年8月30日,被答辩人在没有天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无证违规操作天车,导致起吊的产品碰伤胸部,答辩人立即将其送往田心医院进行治疗,在田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痊愈出院。答辩人诉称是因为舍己救人、见义勇为受伤,严重与事实不符。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相关待遇,出院后,被答辩人也一直不来公司上班,但答辩人还是一直按照之前确认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返聘协议》即将到期,2014年12月1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书面送达了终止合同书。双方没有继续签订返聘协议。2015年6月,被答辩人向株洲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株洲市人社局作出了(2015)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认为株洲市人社局在没有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活动,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逃避法律责任与上述事实严重不符。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391156.18元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十级伤残补助金61560元明显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应当以被答辩人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306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快达到退休年龄,应当在总计金额上乘以40%。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在田心医院治疗42天后,已痊愈出院,在此期间,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返聘协议》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的相关待遇。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9日告知被答辩人将终止双方的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务返聘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押金、加班费、退休津贴补助、提成奖金、舍己救人补偿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通知、员工离厂告别书、公司管理资料内部移交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原告工资组成打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被告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无异议,经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核对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应聘到构架工作期间的情况反映、关于工伤期间克扣工资、奖金、补助补发的请求报告、请求报告、几个请求答复的问题、关于株洲南车联诚集团总公司华晟公司克扣受伤员工工资待遇、不认可工伤的投诉、构架项目工作汇报、几项数据计算的根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多方反映情况;4、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关于构架喷涂安全生产问题的请示报告、对构架班组员工郝四海的处理决定、天车维修报告、关于构架用人的报告、关于构架车间转产顶盖生产的场地、工装、设备问题报告,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4年8月30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5、对原告提交的出院情况光盘,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株洲市中心医院超生报告单、株洲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结果、省直中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直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浏阳社港医院门诊病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编号0033152收据、车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1951.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19元、交通费76元、住宿费80元的事实;7、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述吴婷婷系被告华晟公司的员工,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范围和内容记录打印件、实际工作内容记录、员工生产进程绩效考核单、8月份涂装产品/工序质量督查计划、工艺技术、质量内容记录照片打印件、外协转向架联系记录照片打印件、库管收发记录照片打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部分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9、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零点班跟班指导检查的证词、零点班跟班检查拍摄图片记录、构架产品光盘以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5、6、7月份考勤表,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0、对原告提交的华融湘江银行社保代缴缴费凭证、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凭证,本院对华融湘江银行社保代缴缴费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设备安全和专职天车工问题的记录、工作记录、关于构架用人的报告,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2、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9日、12月22日株洲都市频道记者采访实播光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8月30日受伤系工伤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13、对被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综合阐述;14、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对被告提交的田心医院出院记录,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付干强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具体工作依循但不限于《岗位说明书》规定,被告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报酬按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2500元/月支付,年终效益奖按照被告有关规定统一发放,被告不支付其他工资性报酬,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华晟公司员工吴婷婷经手收取原告付干强3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8月30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华晟公司构架项目车间操作天车吊运设备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田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被告华晟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自理。原告出院后分别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湖南省直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951.58元、交通费76元、住宿费8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华晟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退休返聘协议》即将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请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办好离职手续,但原告并未依通知前往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再去被告华晟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6月23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7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5]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华晟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株政复字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5]140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后被告华晟公司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付干强与被告华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应为工伤,驳回了被告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晟公司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2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付干强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株劳鉴2016年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用419元。原告就本案所涉诉求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晟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0050.8元。原告自费购买了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共计33个月的养老保险,共计缴费15941.4元(其中2014年1月-12月,个人缴费为175.6元/月、单位缴费为263.4元/月,2015年1月-12月,个人缴费194.1元/月、单位缴费为291.1元/月,2016年1月-9月,个人缴费为215.6元/月、单位缴费为323.4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就原告的诉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虽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亦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但原告的伤情至2016年1月10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得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已经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华晟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劳动报酬共计30050.8元,本院按3467元/月(30050.8元÷260天×30天)为基数进行计算,故被告华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9元(3467元/月×7个月)。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定残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59周岁,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20%即被告华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0.4元(3467元/月×6个月×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0.4元(3467元/月×6个月×20%);三、对于原告付干强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付干强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被告华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期间已恢复劳动能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9.5个月,因被告华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故被告华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53738.5元(3467元/月×(19.5-4)个月)。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按29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218元(42天×29元/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克扣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60元、2014年三季度奖金1200元、2014年四季度奖金2000元,2014年年底双薪3240元、2014年9月至12月年终奖金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526.58元(其中医药费1951.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19元、交通费76元、住宿费8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五、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六、对原告诉请的八小时外加班费4830元、双休日加班费11781.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购买2014年至2016年五险一金及伤残退休津贴补助共计300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计代被告华晟公司缴纳养老保险7157.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购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7157.4元。对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不存在失业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积金,原告陈述其并未购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退休津贴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对原告诉请的提成奖金2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关提成奖励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华晟公司创造利润的情况,故其主张提成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对原告诉请的舍己救人补偿16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干强与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二、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干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0.4元,以上共计32589.8元;三、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干强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53738.5元、住院伙食费1218元,以上共计54956.5元;四、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干强医药费1951.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19元、交通费76元、住宿费80元,以上共计2526.58元;五、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付干强押金300元;六、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干强代为购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7157.4元;七、驳回原告付干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康铁球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探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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