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莫枚与杨英启、杨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枚,杨英启,杨惠强,陈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37号原告:莫枚,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英启,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强,男,成年,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陈湖平,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枚诉被告杨英启、杨惠强、陈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被告杨英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告陈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1885.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杨英启驾驶杨惠强所有的桂04-52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沿岑溪市容岑一级公路由马路往岑溪市容岑一级公路马路丰平小学路口在右转弯驶入丰平小学方向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陈湖平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林健丹)发生碰撞,造成陈湖平、原告、林健丹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莫枚、林健丹不承担事故责任,杨英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2月10日第一次出院,后因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第二次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002.77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误工费101106.6元,护理费67963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1885.17元。由于桂04-52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余下271885.17元,由杨英启按70%责任比例承担190319.6元,杨惠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陈湖平按30%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岑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3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莫照年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出生时间,原告是莫照年的养女,莫照年无其他子女;2、岑公交认字【2013】第74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人员、车辆、事故责任;3、杨英启的驾驶证、桂04-523**号车行驶证,证明杨启英的驾驶资格及桂04-523**号车车辆所有人情况;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护理、营养需要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用去鉴定费2900元;6、波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莫照年只有一个养女莫枚,没有其他子女及养子女。被告杨英启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应由答辩人与陈湖平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杨英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湖平辩称,答辩人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在机动道上行驶的被告杨英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是好意搭乘受害人,承担的应是补偿责任,除却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对归责于答辩人陈湖平部分只应承担50%的补偿责任。陈湖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骨折情况;2、医疗费票据、2013年11月16日银行汇款清单,证明陈湖平一共支付了30180元给原告;3、微信截屏图片,证明陈湖平和莫枚是好友关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按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时间按医嘱的全休时间,杨英启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证据6被告陈湖平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证据4应以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以医嘱的全休时间计算误工期;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鉴定结果的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超过24个月。被告陈湖平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抚养关系,而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湖平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除了岑溪市人民医院的费用10380元外只收到15500元。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是原告住院的真实记录,应予认可。证据5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采信。证据6是当地居委会对原告抚养关系的证明,户口簿也已载明为养女,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被告陈湖平的证据2,原告承认除了人民医院的费用10380元外只收到15500元,被告陈湖平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以原告认可的15500元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1日,杨英启驾驶桂04-52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装载碎石沿岑溪市容岑一级公路由马路往岑溪方向行驶,13时26分许行至岑溪市容岑一级公路马路丰平小学路口在右转弯驶入丰平小学方向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陈湖平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林健丹)发生碰撞,造成陈湖平、原告、林健丹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莫枚、林健丹不承担事故责任,杨英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0380元,2013年9月22日转至玉林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16002.77元。2016年8月3日,原告申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1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伤后营养期730天、护理期7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杨英启驾驶桂04-52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杨惠强所有,属杨英启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英启支付了11500元给原告,陈湖平支付了2588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英启驾驶的桂04-52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陈湖平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林健丹)发生碰撞,造成陈湖平、原告、林健丹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英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林健丹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杨英启与陈湖平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小数点后面的忽略):1、医疗费129382元。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3天=193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营养费14600元,以每日20元按鉴定的营养日730日计算所得,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67963元,经鉴定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为730天,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33983元/年÷365天×730天=67963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67963元,原告对误工时间未作鉴定,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730天较为适宜,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33983元/年÷365天×730天=67963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6064元:①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的损伤是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6元,原告的父亲莫照年于1948年7月6日出生,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582×12年×20%=18196元。以上①②合计5606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事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伤残鉴定,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36227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328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的元应由被告杨英启与陈湖平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分别计为153282元×70%=107297元,153282元×30%=45985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98990元已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8990元应由被告杨英启与陈湖平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分别计为88990元×70%=62293元,88990×30%=26697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杨英启赔偿16959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500元后,还应赔偿158090元;由被告陈湖平赔偿7268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5880元后,还应赔偿46802元。由于桂04-52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请求车主即被告杨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04-52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莫枚;二、由被告杨英启赔偿人民币169590元给原告莫枚,扣减其已支付的11500元后,还应赔偿158090元给原告;三、由被告陈湖平赔偿人民币72682元给原告莫枚,扣减其已支付的15500元后,还应赔偿4680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7178元(缓交),减半收取3589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489元,由被告杨英启负担4542元,由被告陈湖平负担19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