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7971陈德山与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山,王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971号原告:陈德山,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王惠忠,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陈德山与被告王惠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当时双方约定2月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因催要不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惠忠向原告陈德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陈德山现金10万元。借条下方同时注明:“本人自愿将半泾东园1××号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编号:0100130235,和一辆帕萨特汽车,车号:苏E×××××产权证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就上述房产和车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两份,转账金额总计10万元,上述两份交易凭证均有王惠忠的签名。原告陈述:因当天未带银行卡,便通过同事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搬家避而不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山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以诉讼形式催要后应及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山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8元,由被告王惠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