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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中正、韩中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中正,韩中杰,翟志祥,姚素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正,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杰,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祥,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素芹,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韩中正、韩中杰因与被上诉人翟志祥、姚素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中正、韩中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孟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案件定性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而是土地侵权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翟志祥、姚素芹答辩称,我们采土的地方在我家平房后面2米处,不在韩中正、韩中杰承包地的范围内。韩中正、韩中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占二原告的承包土地0.458亩,清除树木及农作物,并赔偿损失7500元;2、二被告将二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停止骚扰,并赔偿损失29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委会依法享有对集体土地进行发包并监督利用的权利,但究其本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基层的群众自治性组织,终系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来集中、统一、有效地行使上述权利,其旨在维护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国土地承包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规定了科学的原则和严格的程序,而原告虽持有村委会加章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却无法举证证明该合同遵循了“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之原则,并符合“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程序,故原告方单凭承包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相对方。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书并未经人民政府或其他法定行政机关盖章确认,上面所填内容亦仅是对土地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手工誊写,其可能体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审核、办理中,故原告凭此证不能证明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明确显示:“翟志祥宅基后剩2米、东2米”,即在原告承包复耕的土地边界内确有部分土地不属承包范围;2011年5月26日拐坪村委出具的证明,虽明确认定二被告存有侵害原告承包权益的违法行为,但该证明与村委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答复意见及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之内容严重不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能认定;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因只有当事方从各自不同立场出发所做的口头陈述且未达成共识,故不能就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2007年11月26日落款为“拐坪村委会”的公告,因未加盖村委公章,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常袋镇人民政府即司法所出具的“处理意见”,因未附当事方签字或按印确认的笔录,且未显示作出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及依据,故证明力较弱,本院依法不能单凭此材料即作出认定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法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综上,二原告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证明“二被告强占其0.458亩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大量取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4、二被告开始耕种、利用争议地块的时间与原告与村委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仅隔短短一周,故原告“村委会几乎在同时将承包给原告方的土地又交由被告等村民耕种”的诉讼意见明显违反正常的生活逻辑,不具有一般社会大众所认可的说服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农村土地承包后,承包方依照合同获得的仅是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己方与村委之间建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基于此认为各自享有相应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此种纠纷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纠纷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在不能足以被认定为承包合同的合法权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案件本身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情形下,其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更不具备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中正、韩中杰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因相邻土地的四至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