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6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694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与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投资人蒋水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建军,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诉被告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支付货款1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原告吴江市盛泽永康达喷织厂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建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登记情况。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徐建军名下虽有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