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伯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伯生,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博纳帝江苏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兴化市兴东镇人大代表,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伯生及其辩护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21时4分许,被告人李伯生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海安西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伯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系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伯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伯生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指出被告人李伯生酒后驾车上高速公路后,意识到自己存在醉酒驾驶的危险后立即就近下高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系博纳帝江苏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公司面临搬迁涉及大量协调工作需要其处理,当地司法所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李伯生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从启扬高速公路海安南收费站ETC车道进入高速公路,因其感觉身体不适,于同日21时4分许在海安西收费站下高速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伯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伯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秦晓冬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李伯生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2.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伯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伯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