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静与徐鑫、常州市东青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徐鑫,常州市东青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68号原告王静,女,1995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忠、陈群,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鑫,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徐良(系徐鑫的哥哥),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徐鑫的姐夫),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东青实验学校,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东青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国忠,校长。原告王静诉被告徐鑫、常州市东青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青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被告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青学校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02年9月3日,作为东青学校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的王静及徐鑫,在课间休息时,徐鑫用树枝无意戳伤了王静右眼。王静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武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由徐鑫赔偿王静20023.34元;东青学校赔偿王静5005.83元。后原告又门诊治疗。原告申请三期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静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时常需要更换矫准眼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52.6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799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6845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病历、验光报告。3、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5、(2003)武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6、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徐鑫对王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眼镜的费用不认可,医疗费跨幅很大。2、无异议。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针对原告小时候伤害所造成的,不能用现在的标准来衡量十几年前的损失。眼睛矫正后期费用有待考证。4、仅凭公司的一张单子不能证明其实际月薪,应提供相应流水证明。5、无异议。6、原告应就近就医,没必要到上海。被告徐鑫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仅有一张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水平,且当年原告还是小学生,没有所谓的误工费;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不住在上海;经过十几年来追究我们的责任,不清楚原告是否经过二次、三次受伤,要求我们来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徐鑫未提供证据。被告东青学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作为东青学校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的王静及徐鑫在课间休息,徐鑫用树枝无意戳伤了王静右眼。王静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武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由徐鑫赔偿王静医疗费9614.79元、营养费105.37元、护理费429.58元、交通住宿费726.4元、××人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8875.2元、鉴定费272元,合计20023.34元;东青学校赔偿王静医疗费2403.7元、营养费26.34元、护理费107.39元、交通住宿费181.6元、××人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2218.8元、鉴定费68元,合计5005.83元。后原告又门诊治疗,花费206.6元。原告申请三期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静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王静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徐鑫对原告主张后续眼睛矫正费用不同意现在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2003)武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徐鑫承担王静赔偿款的80%,由东青学校承担王静赔偿款的20%,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至医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06.6元,均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明确王静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150日。王静于2002年9月3日受伤,当时王静为小学一年级,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确定王静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但须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过的部分。徐鑫对原告主张后续眼睛矫正费用不同意现在赔偿,该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按票据为206.6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减去已赔偿的131.7元,为588.3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减去已赔偿的536.97元,为3063.0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537.93元。东青学校应承担20%为1307.59元;徐鑫应承担80%为5230.34元。东青学校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静的损失为:医疗费206.6元、营养费588.3元、护理费3063.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537.93元。由徐鑫负担5230.34元,由常州市东青实验学校负担1307.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鑫负担120元,由常州市东青实验学校负担30元,由王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