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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赵永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宏,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职业,现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彬(赵志宏之父),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彬,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婕,女,1998年3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彬(赵鑫婕之父),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原审被告:赵永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原审被告赵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被上诉人赵亚彬及其作为被上诉人赵志宏、赵鑫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共计85125.3元(上诉金额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车损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二、应驳回赵鑫婕补课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补课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且补课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三、赵亚彬的护理人赵志宏是小学教师并未因护理减少收入,对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赵志宏、赵鑫婕、赵亚彬辩称,一、车损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合法委托,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应予认定。施救费系高速公路管理方,按照规定收取,也应予支持。二、赵鑫婕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沧州市一中高三学生,当时距离高考仅有不足5个月的时间,而且受伤部位为口腔,在该种状态下无法坚持到校上课,为了孩子十二年的学业,应为孩子报补习班。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中采取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同时对于交通事故中学生因无法到校上课而产生的补课费用予以支持也有很多相似的案例,补课费属于赵鑫婕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三、教师是有绩效工资的,该部分工资和教师的出勤与教学业绩直接挂的,赵志宏因护理女儿近三个月没有上班,其绩效工资是被扣除的,已造成收入的减少。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赵永顺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用暂定1万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赵永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8时30分,赵永顺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公里加100米处,在慢车道与王金才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赵亚彬、赵鑫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勘查,认定赵永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主张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赵亚彬主张医疗费13526.3元;赵鑫婕主张医疗费6730元,种植牙齿费用14000元。共计34256.3元。种植牙齿费用较高。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确定赵亚彬医疗费为13526.3元;赵鑫婕医疗费为6730元,赵鑫婕种植牙齿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4000元。医疗费共计342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亚彬主张1300元;赵鑫婕主张800元。共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赵亚彬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赵鑫婕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3、营养费赵亚彬主张350元;赵鑫婕主张1500元。共计18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赵亚彬住院7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赵鑫婕的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3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共计1110元。4、护理费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主张3024元。护理费按户籍性质计算。赵亚彬的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赵鑫婕的护理期经鉴定为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赵亚彬护理费为住院13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13天为1866元;赵鑫婕护理费按城镇职工年平均收入52409元÷365天×8天为1149元;护理费共计3015元。5、补课费赵鑫婕主张10600元。补课费不予认可。赵鑫婕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课程耽误,因系高考学生且耽误课程较多,故一审法院对补课费予以支持。6、人伤鉴定费赵亚彬主张600元;赵鑫婕主张1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7、公估费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主张2272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车8、车损赵志宏主张45472元。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司法委托对赵志宏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4547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赵志宏主张3000元。施救费数额过高。赵志宏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10、交通、住宿费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主张3000元。不予认可。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主张交通、住宿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永顺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与王金才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冀J×××××号车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赵亚彬、赵鑫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赵永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志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逐项确定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损失为1、医疗费34256.3元(含赵鑫婕种植牙齿费用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110元;4、护理费3015元;5、补课费10600元;6、人伤鉴定费1800元;7、交通、住宿费1500元;8、施救费3000元;9、公估费2272元;10、车损45472元。第1-3项损失为37466.3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赵亚彬、赵鑫婕1万元,剩余27466.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赵亚彬、赵鑫婕;第4-7项损失为169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赵亚彬、赵鑫婕;第8-10项损失共计50744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赵志宏2000元,剩余487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志宏。综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共计赔偿赵志宏、赵亚彬、赵鑫婕1051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赵亚彬、赵志宏、赵鑫婕各项损失共计1051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赵永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及公估师具有公估资质。该公估报告根据标的车价值,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了客观评定,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书、车辆勘验损失照片、车辆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上述公估报告书有评估依据、鉴定理算,该公估报告书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该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更换部件的项目、数量、金额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用。2016年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赵鑫婕系高三学生,因交通事故致赵鑫婕不能按时上课,补课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鑫婕、赵亚彬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青县优昇卓能教育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记载补课费10600元;因补课费系交通事故造成赵鑫婕实际损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予以赔偿。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赵亚彬住院13天1人护理,赵鑫婕住院8天1人护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301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秉华审判员  毕文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