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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夏光敏与周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敏,周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81民初832号原告:夏光敏,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周文海,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夏光敏诉被告周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文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文海以开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夏光敏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底还10000元,2016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周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文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光敏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月利率3%,2015年底前还10000元,2016年还清。借据出具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条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海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光敏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光敏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 彪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