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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291武进高新区宏辉机械经营部与常州市远华塑胶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高新区宏辉机械经营部,常州市远华塑胶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291号原告:武进高新区宏辉机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夏城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L4527739-9。负责人:肖海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常州市远华塑胶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后时村*号。投资人:黄永。原告武进高新区宏辉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辉经营部)与被告常州市远华塑胶包装厂(以下简称远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经营部的负责人肖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人民币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10KW高频机一台,货款3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厂付20000元(含定金1000元)、余款10000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定金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远华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KW高频机一台,单价为3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书同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投资人黄永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肖老板设备款贰万玖仟元整每月付5000元,有2016年12月底付清(农历)。但被告在欠条出具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远华塑胶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高新区宏辉机械经营部支付价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远华塑胶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