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凌宗与傅希裕、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宗,傅希裕,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83号原告:徐凌宗,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傅希裕,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森,男,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女,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梅(系傅希裕之妻),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徐凌宗与被告傅希裕、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希裕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森、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凌宗与被告傅希裕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傅希裕以购房等理由从原告徐凌宗处分多次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傅希裕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傅希裕将原全部欠条收回分三次书写借条三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傅希裕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至2015年3月份支付原告利息按照1分计算,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一直未还。被告张冬梅系被告傅希裕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希裕辩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以被告傅希裕的名义借给案外人张大伟使用,从未约定过利息,被告傅希裕与被告张冬梅系二婚,并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冬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傅希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014年8月28日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7万元、2014年12月31日1万元)、银行回单五份(2013年12月18日三份计款12万元,2014年3月1日3万元,2014年9月3日4万元),其中1万元借条中原告自行加了备注。被告除对该1万元借条中的备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借条无异议,对银行回单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除1万元借条中的备注内容外,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傅希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案外人张大伟2014年10月29日借款2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7月23日张大伟借款20万元借条及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20万元借款是2012年原告经被告之手将该款借给张大伟,期间由张大伟多次书写该20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3日借款7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大伟,该借款条也是经过多次重写)。因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张大伟出具,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傅希裕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举证不能,这些证据均未被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傅希裕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傅希裕主张已于2016年6月4日通过农商行向原告打款500元,用于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共十个月,分别于每月18号从被告傅希裕单位财务支取了被告单位加班补贴费3700元。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共42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又查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傅希裕交付了借款本金,故应认定有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所有借条出具时间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充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付所欠原告本金275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希裕、张冬梅偿付原告徐凌宗借款本金2758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758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凌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傅希裕、张冬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傅希裕、张冬梅负担2719元,由原告徐凌宗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