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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学生与陈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生,陈初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384号原告:袁学生,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初月,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袁学生与被告陈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诉讼索赔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待诉讼后偿还。而被告在其诉讼案件判决之后,久拖不还,原告���次交涉无果。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并报警。掘港镇九总派出所依法出警,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当场表示: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具状诉诸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陈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袁学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接处警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打官司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催要欠款,协商未果后报警。如东县公安局九总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被告陈初月承认双方存在两万元借款问题,但要求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袁学生提供的借条原件上,被告陈初月书写为“陈初月2015年7月23日借袁某2万元打官司……”,但证人袁某到庭陈述,被告没有向其借钱,借条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袁学生持有借条原件,同时又与银行取款明细、接处警记录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袁学生为债权人。原告袁学生与被告陈初月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初月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陈初月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初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学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陈初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罗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啸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