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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宗万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万,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916号原告:郭宗万,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XX,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原告郭宗万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卫浴洁具销售商。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开车送货。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面包车冲抵了14400元欠款,另支付了1500元现金。对尚欠的8500元工资,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卫浴洁具销售商。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经营的卫浴洁具开车送货。之后,原告即到被告处从事上述送货工作。原告陈述,工作期间,被告以现金或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大部分工资未支付。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宗万工资款24400元,此欠款至2016年10月31日止。欠款人:XX。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XX(甲方)同原告郭宗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现有车牌号为渝C230**的车辆以14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该14400元用于抵乙方2016年工资款。原告陈述,签订该协议的当天,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于其后办理了车辆过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现金支付了原告1500元工资。原告另明确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款的次日(2017年1月25日)起算。以上事实,有2016年10月29日《欠条》,2016年12月15日《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送货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佣后按约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2440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2016年12月15日以车辆抵扣14400元工资;原告自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现金支付了原告1500元工资。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400元-14400元-1500元=8500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过错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宗万劳务工资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太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