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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邵亚珍与王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珍,王海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70号原告:邵亚珍,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海茹,女,40岁,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邵亚珍与被告王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亚珍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海茹因购买楼房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我出具金额为37200元(包含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利息1200元(30000元×0.02元×2个月即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合计38400元;(二)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海茹向原告邵亚珍借款30000元,被告王海茹为原告邵亚珍出具本息合计为372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9日偿还,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证明被告王海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邵亚珍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茹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茹在原告邵亚珍处借款并为原告邵亚珍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海茹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邵亚珍主张被告王海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茹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邵亚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海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亚珍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元(30000元×0.02元×14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海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