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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守荣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守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荣。上诉人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双方因财产权属引起的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09年刘守荣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事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涉案房屋主要用于职工宿舍,刘守荣退休后,已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返还腾让。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已被列入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计划,涉案房屋需要拆除,拒不返还房屋已严重侵害了双桃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双桃公司作为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以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刘守荣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双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守荣腾还双桃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28号404户的房屋;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青岛市杭州路28号房屋系双桃公司所有。刘守荣于1989年入职双桃公司,入职后双桃公司将杭州路28号404户的房屋分给刘守荣作为宿舍使用至今。2009年6月,刘守荣办理退休。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计划内,双桃公司已搬迁至办公地址至平度市,故要求刘守荣腾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双桃公司与刘守荣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故对于双桃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双桃公司。本院认为,刘守荣原系双桃公司职工,涉案房屋系双桃公司分配给刘守荣的宿舍。尽管刘守荣已退休,但居住涉案房屋仍属于其享受的单位福利。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其实质是因单位福利分房而引发的争议。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双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