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牛相轩、高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相轩,高金红,安阳市鑫丰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相轩,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红,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市鑫丰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牛相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牛相轩因与被上诉人高金红及原审被告安阳市鑫丰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相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移交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妻系被上诉人前夫的姐姐,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夫妇在平顶山合伙做生意。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商议分账,经核算欠外债共2165万元,应收账款及双方名下财产共计1265万元,亏损900万元,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夫妇经济有限及亲情关系,让被上诉人夫妇承担160万元债务,剩余债务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夫妇投资及利息计426.9834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夫妇承担的160万元债务、占有的合伙资金140万元及作价10万元的车辆,应再给116.9834万元。但因上诉人心情不好,将426.9834万元四舍五入为427万元,而未扣除被上诉人夫妇占有的合伙资金140万元,错算成257万元并打了欠条。算完账走后,上诉人想起来打错了,就给妻子打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回老家换条。被上诉人回老家后,上诉人又打电话要求换条,被上诉人说等上诉人回来再说,至今也未换条。后来加上给程国富的房产,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133万元,扣除所欠的117万元,已多支付16万元,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了。一审中申请追加被上诉人的前夫程国富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当庭驳回错误,因被上诉人与程国富在分账时是夫妻关系,离婚时也没有对此债权进行分割,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提起的反诉、驳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调查被上诉人夫妇银行转账申请错误。双方实际是合伙纠纷,一审认定民间借贷纠纷错误。高金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上诉人所打欠条及金额是真实的,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一同偿还。被上诉人已与程国富离婚,程国富是否作为当事人应由其自行选择,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均发生在2012年1月10日欠条出具前,上诉人也认可欠条是双方结算后的结论,上诉人应该按欠条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高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给借款25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牛相轩向原告高金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金红现金贰佰伍拾柒万元整(2570000元)牛相轩2012年元月10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2012年1月12日,经被告牛相轩的儿子手,给原告信用社账户存款25万元。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中诉讼过程中,被告牛相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牛相轩的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申请,被告牛相轩不服该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牛相轩又提出原告所举借条像是被告牛相轩书写,但被告没有出具过该借条,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滑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申请人牛相轩到技术室采集书写信息以及缴纳鉴定费,但牛相轩均未到场,法院终结本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金红要求被告牛相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牛相轩向原告高金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牛相轩出具借条后经其儿子手偿还给原告25万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诉称被告牛相轩经其儿子手汇给自己的25万元,是偿还其他欠款,没有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欠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鑫丰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鑫丰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牛相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金红欠款人民币2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牛相轩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牛相轩出具欠条走后发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知道该情况。该证言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作证,且程某与牛相轩之妻有亲戚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有其和程国富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后平顶山的生意由上诉人做,程国富不再参与,账已算清。被上诉人认为该内容与自己无关,因程国富也未出庭,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相轩认可2012年1月10日给被上诉人高金红出具的257万元欠条是经结算后确定的,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漏扣了被上诉人和程国富占有的合伙资金1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担28万元贷款本息,并把位于濮阳市的房子以80万元价格给了程国富,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及程国富系合伙关系,257万元也是合伙解散时计算出来的金额,而被上诉人称未参与合伙,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按合伙纠纷追加程国富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及反诉等并无不当。待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牛相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上诉人牛相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