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二栓、滑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栓,滑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栓,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建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二栓因与被上诉人滑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二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被上诉人滑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栓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曾与亢红梅、翟更义、李兰生在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合伙经营华丰铸造厂。2014年初散伙,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我。我个人经营后,便通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核实账目,并给各债权人写下欠条。对被上述人的欠款11200元,我已全部归还。我们的交易习惯是将欠条撤回后,欠款还清。现被上诉人起诉我方还款,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被上诉人胜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因被上诉人主张我方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欠款,故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滑建武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上诉人合伙经营铸造厂的亢红梅、翟更义、李兰生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证明,证实铸造厂散伙时我方与上诉人存在21200元欠款事实;2.我方承认上诉人已经还款1万元,主张尚欠11200元,依据上述证据我方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已还款无证据支持;3.合伙人散伙时首先是清算,债权人确认合伙债务承担者,在合伙债务数额没有被债权人确认的情况下,任何人不会先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再确认数额,故上诉人主张有悖常理,更无证据证实;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与我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滑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二栓给付欠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二栓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滑建武曾常年为亢红梅、翟更义、刘志青、李兰生及李二栓五人合伙经营的华丰铸造厂(厂址在于家庄乡郭村,无营业执照)供应氧气和二氧化碳,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14年5月,上述五人散伙,经核对该厂尚欠滑建武货款21200元,其散伙协议约定,该厂由李二栓独自经营,欠滑建武的款项由李二栓负责偿还,李二栓接收厂子后,给付滑建武10000元,尚欠11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二栓称欠滑建武货款已还清,李二栓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李二栓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自己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二栓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滑建武货款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二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上诉人与其他供应商的交易习惯为打欠条,还清账款后收回欠条。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欠款还清之后,将欠条撤回并销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亢红梅、翟更义、李兰生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其三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华丰铸造厂期间欠被上诉人的21200元的货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上述三人的证明,仅能证实在其与上诉人合伙经营华丰铸造厂期间欠被上诉人货款21200元,上述三人在与上诉人散伙之后,不再参与华丰铸造厂的经营管理,故上述三人的证明不能证明现在的欠款情况。通过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为打欠条、还清账款后收回欠条,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凭亢红梅、翟更义、李兰生的证明难以证明12100元未还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100元货款未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112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200元货款,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二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滑建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滑建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滑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