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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南南与马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王南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南,女,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马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南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丽退还王南南5800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1日,马丽明确告知王南南涉案铁皮屋按照政府规划搬迁,并告知了搬迁的地点。王南南在未告知马丽是否愿意接受新搬迁地址的情况下,自行将其物品搬走,马丽对此不知情。直至2016年7月马丽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才知道王南南搬离。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6年7月19日。2、一审法院认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合理期限”应为三个月“异议期”。3、王南南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马丽另行将房屋出租的合理期限应为3个月,故马丽退还王南南租金应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共退还4个月,2800元租金,加上押金3000元,合计5800元。王南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南南与马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马丽返还王南南房屋押金3000元,退还房屋租金5366元(7个月零20天),以上合计8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王南南租赁马丽在贾汪区民和街的一间铁皮屋用于卖水果。王南南交押金3000元及一年租金(500元/月×12个月),租赁期到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王南南预付马丽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12个月8400元租金(每月700元),续租该铁皮屋一年。马丽为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朝东北起第五间(2016.1.20—2017.1.19),8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6月1日,因徐州市贾汪区创建卫生城市,该铁皮屋被贾汪区政府统一规划,往南挪移30米。马丽称铁皮屋挪动时通知王南南铁皮屋原地后退30米,从东数第四间,但王南南称马丽没有明确说具体哪间,且自己也不能接受新的地方。王南南于2016年6月1日铁皮屋搬迁当天将水果等物搬走,离开该铁皮屋,未到新地点继续经营。王南南要求马丽退还2016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双方遂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王南南与马丽约定租赁该铁皮屋一年,王南南预交了一年的租赁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风险承担及合同不能解除。2016年6月1日,因铁皮屋搬迁,产生地理位置的变化,王南南作为承租人不能接受该铁皮屋的变化,认为地势不同影响生意,王南南作为承租人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2016年6月1日,王南南离开铁皮屋并向马丽要求退租金和押金,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王南南又通过诉讼等方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马丽返还租金及押金。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6月1日已解除。对王南南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王南南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及未退的押金,马丽应予退还。双方经过当庭核算,均认可2016年6月1日之后的7个月20天租金金额为5366元。又因铁皮屋挪动是因区政府安排,非马丽意愿,且王南南在6月1日立即离开,没有给马丽一个缓冲期,以让其减少损失。该院酌定扣减1个月的租金7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南南与马丽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马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南南租金及押金766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马丽主张其对王南南搬离涉案铁皮屋的时间不知情,于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才知道该事实,故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马丽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马丽庭审中的陈述,马丽对贾汪区政府统一规划于2016年6月1日将涉案铁皮屋统一搬迁的事实知情,马丽亦陈述铁皮屋挪动时通知了王南南;铁皮屋位于马丽日常经营的店铺门面之前。虽然王南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告知马丽解除合同,但马丽对于王南南于2016年6月1日搬离涉案铁皮屋的事实,应当知情。故马丽二审主张对王南南搬离的时间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其次,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合同解除合理期限的约定,而涉案租赁物为政府统一规划安置流动摊位搭建的铁皮屋,一审法院根据租赁物的特点,酌定扣减一个月的租金,并无不当。马丽主张三个月“合理期间”所援引的法条,系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异议期,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对马丽关于扣除三个月合理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