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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云文利与李怀军、乔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文利,李怀军,乔利云,乔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30号原告:云文利,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乔利云,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乔森,个体,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云文利与被告李怀军、乔利云、乔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军、乔利云、乔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怀军、乔利云、乔森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判令被告李怀军、乔利云、乔森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怀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怀军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第三人乔森的账户。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怀军与乔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李怀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乔利云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乔森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乔森账户内转账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文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