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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曾因吸食毒品后违反社区戒毒管理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奇、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在平舆县杨埠镇供销社家属院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并容留其朋友罗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明,书证马某某书写材料、抓获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建议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平舆县公安局杨埠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