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林圣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林圣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圣坤,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林圣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林圣坤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林圣坤是居民,1993年6月9日与庄香梅结婚。庄香梅于1993年与徐碧村签订寄户协议,明确其配偶与子女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该协议是林圣坤配偶庄香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庄香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已实际履行。虽然徐碧村委会曾有一段时间向林圣坤发放过生活补贴,但不是将林圣坤作为村民对待,并没有改变寄户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林圣坤于1997年将户籍迁入徐碧村不属于徐碧村村民以民主方式接受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林圣坤不能由此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法院以村两委的决议作为林圣坤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不是由村两委决定。2.徐碧村两委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决议,并不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而是村民待遇决定,而且,该决议因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受到村民反对,已于同年9月被撤销。3.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前,徐碧村制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表决,结果为不同意林圣坤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根据已被撤销的村两委决议认定林圣坤可以分配徐碧村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再审改判驳回林圣坤的诉讼请求。林圣坤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公正。(一)林圣坤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铁的事实。1.林圣坤从1993年结婚至今均生活在徐碧村,长达25年,已经与徐碧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完全具备村民资格。2.林圣坤的户籍自1997年就迁入徐碧村,而户籍是衡量是否具备村民资格的最基本条件。3.生效的(2009)闽民申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三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林圣坤具备了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林圣坤的入赘手续是在双方父母及众多乡亲的共同见证下办理的,属于徐碧村的上门女婿。5.徐碧村委会曾按月发放给其生活补贴等村民待遇。6.徐碧村委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名册明确记载林圣坤为选民,可见其具备村民资格。(二)徐碧村委会主张林圣坤为城镇居民,完全是歪曲事实。(三)林圣坤属于农民工,其务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导致其村民资格的丧失。综上,请求驳回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林圣坤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林圣坤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林圣坤有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2010年10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民申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8月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三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徐碧村委会从1999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发给林圣坤相关生活费补贴,实际终止了与庄香梅签订的《寄户协议书》的履行,林圣坤于1997年9月23日将户籍迁入徐碧村后,也不再享有其原户籍所在地即福清市东瀚镇大丘村的村民待遇,林圣坤长期在徐碧村居住,与徐碧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了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林圣坤在户籍迁入徐碧村之前原为居民,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闽民申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三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此,其主张原判认定林圣坤具备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判以村两委的决议作为林圣坤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依据有误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是以林圣坤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碧村委会应支付给林圣坤12.7万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村两委的决议作为本案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也并非依据村两委的决议作出判决,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原判依据村两委的决议作为林圣坤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