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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庄秀珍与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珍,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09号原告:庄秀珍,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李刘庄北。法定代表人:张友泉,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友秋,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庄秀珍与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泉公司)、张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140.89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庄秀珍于2014年7月9日、8月7日两次共计存入公司现金589585元,利率一分五,原始单据两张,单据号分别是:0209711,0209710,2015年4月份公司上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7月共计还原告本金154444.11元,尚欠原告本金435140.89元未还,利息未结,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不还借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馨泉公司、张友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两张、证明条两张,被告馨泉公司庭前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张友秋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向鑫秋公司出借现金589585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鑫秋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至馨泉公司名下,由馨泉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凭证号为0209710,金额236043元,凭证号为0209711,金额353542元,后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28日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金154444.11元,尚欠原告本金435140.8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馨泉公司尚欠其另一笔借款的利息1355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已偿还。庭前,被告馨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法院,称对原告诉状中起诉的借款的数额及过程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张友秋没有借钱,原告起诉张友秋没有依据,应该由馨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鑫秋公司将自己向原告的借款转移至馨泉公司,馨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予以接受并以此为据对馨泉公司提起诉讼,表明三方就鑫秋公司将上债务转让给馨泉公司达成一致。馨泉公司既已接受该债务就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张友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友秋与该笔借款存在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友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馨泉公司、张友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鑫秋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馨泉公司自愿接受此笔债务,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秀珍借款本金27909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本金353542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本金283542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79097.89元,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秀珍借款本金1560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4日按本金236043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本金196043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56043元,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秀珍借款利息13550元。四、驳回原告庄秀珍对被告张友秋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蒙蒙代理审判员  贾文杰人民陪审员  许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