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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罗继东与谭万成、 蒋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东,谭万成,蒋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276号原告罗继东,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琼,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特别授权)。系原告罗继东之妻。被告谭万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广福镇。被告蒋小敏,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镇。系被告谭万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继东与被告谭万成,蒋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谭万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继东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谭万成驾驶川F****5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县金乐路6KM+900M路口处与原告罗继东驾驶的川F****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继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万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继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459.52元,并按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依法判处。被告谭万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3779.30元,及修车费用2749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谭万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小敏的川F****5号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20时58分,当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6KM+900M路口处,跨中心实线,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原告罗继东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F****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继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万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继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左肾挫伤伴包膜下出血,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全身多处散在擦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出血,左侧6、7、8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散在擦伤,需要休息治疗,其误工期为100天。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川F****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北道办事处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今租住在黄河西路161号;广西五建白果安置房工程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元,每天工作量为12平方左右,发生车祸后,公司未发工资。成都谦益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层组织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被告谭万成驾驶川F****5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县金乐路6KM+900M路口处,与原告罗继东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F****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罗继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万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继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谭万成承担70%,原告罗继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蒋小敏虽为登记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蒋小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蒋小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药费。经核审原告医药费共计14554.12元。保险公司主张按16%扣除自费药。本院对保险公司此意见予以采纳即2328.66元,余额1222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6天=48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46天=138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16天。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即30元/天×16天=4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12元。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即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36元/天×116天=38976元。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工作相关证明为由,不认可,应按农村93元/天标准计算,天数认可100天。本院酌情认定104元/天×116天=12064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46天=4140元。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计1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酌情认定60元/天×116天=696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20元。保险公司以未定损为由,不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8、鉴定费。原告主张77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医药费限额13185.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185.4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谭万成承担2229.82元。此金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残疾赔偿类1942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他损失3105.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谭万成承担2173.75元。事发后垫付费用一并扣除。综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2229.82元+19424元=31653.82元,被告谭万成支付原告2173.75元-13779.3元=-1160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继东人民币2004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谭万成人民币11605.55元;三、驳回原告罗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被告谭万成承担354元,原告罗继东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士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