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会富、沈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会富,沈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226号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南环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00466Q。法定代表人牟方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会富,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利川市。被告:沈传秀,女,生于1969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利川市。原告祥瑞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马会富、沈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红玲、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会富、沈传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瑞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5‰,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实际支付二被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马会富未作答辩。沈传秀辩称:马会富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我实际并未得到借款,借款借据证明只借了原告200000元,我在借款借据上面并未签名。该借款既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儿子读书,我与马会富已离婚,离婚时马会富承诺不要我承担他的债务。我现在不知道马会富身在何处,不同意偿还该借款,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会富、沈传秀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未办理户口分户手续。2015年12月16日,原告祥瑞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会富、沈传秀(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取得借款之日起按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0%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乙方违约致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马会富实际支付借款200000.00元,被告马会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取利息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支付金额为依据,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计算)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沈传秀在《借款合同》中“借款(单位)人”处签名,即应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沈传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马会富个人所欠债务,故沈传秀以其未使用该借款而不应承担偿还本息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会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会富、沈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祥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祥瑞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会富、沈传秀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云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