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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老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老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老二,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2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老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老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胡老二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教育局旁一餐馆门口见从餐馆门前经过的失主王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胡老二尾随失主王某一段距离后,趁王某不备用右手伸进王某的上衣口袋内,将一部机身前面为白色、后面为玫瑰金色的VIVOX7手机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老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凭证,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失主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老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老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老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老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老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