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彩虹花园33号。法定代表人:武梦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陈台子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男,该学院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男,该学院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富兴路。法定代表人:潘作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精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信易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津0111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9631.01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实际完成,被上诉人警官学院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双方的行为已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警官学院使用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现状的照片证实共有六家单位目前使用涉案工程,包括警官学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仍在使用”,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警官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精武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金信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9631.0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精武镇政府向各通信运营单位出具《关于精武镇毛条路道路改造通信管线切改函》,其上载明:根据西青区政府路网规划精神,对毛条路进行道路拓宽,自津涞公路至周芦铁路全长4.1公里,路宽18米。按照道路规划要求,凡在道路范围内的通信架空线路和管线的各产权单位,需拆除切改入地,费用由产权单位自理,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负责综合管网建设工程的实施,并直接与各产权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请各通信运营单位予以配合。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其与被告警官学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核算工程价款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被告警官学院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提出与被告精武镇政府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精武镇毛条路道路改造通信管线切改函》,其上明确要求原告与产权单位就线路拆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精武镇政府与其存在委托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涉案工程被告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警官学院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被告警官学院主张涉案线缆为公安专用线缆,须作为涉密设备使用,拆改移动线缆必须报批,且须经由被告同意才能施工,原告的行为致使该线路已经停用,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施工的管道,被告已另行建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仍在使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开挖路面公里数为2.8361公里,单价为4.5万元每公里,不开挖路面直接拉管公里数为1.4078公里,单价为12万元每公里。二被告对此均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亦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各方施工前就涉案工程达成过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就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过确认,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亦不再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全部由原告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公证书,证明目前被上诉人警官学院仍在使用上诉人的管道。被上诉人警官学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警官学院正在使用涉案管线,亦不能证明线路的走向是通向警官学院。被上诉人警官学院提供证据、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警官学院自2012年底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公司通信管线。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精武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警官学院自认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因将其原来的通讯线路拆除,曾经被迫使用过涉案工程,并于2012年年底开始使用案外人的通信管道。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警官学院目前仍在使用涉案工程。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警官学院自涉案工程竣工后使用涉案工程,并自2012年年底不再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警官学院是否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警官学院在施工前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完成后,警官学院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被上诉人警官学院则否认其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问题进行过协商,其使用涉案工程亦系临时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曾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警官学院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同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上诉人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