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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某某蒸煮包装彩印厂与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某某蒸煮包装彩印厂,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29号原告:沈阳市某某蒸煮包装彩印厂,住所地辽中县。经营者:郭某某,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厂员工。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某某蒸煮包装彩印厂与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某蒸煮包装彩印厂经营者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和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3160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常年的印制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欠原告包装袋款131601.44元,双方已经对帐,并且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7月末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末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单12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的挂名法人,原告所述的我不清楚,我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是朱国秀经营的,我们原来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离婚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结合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常年的印制销售包装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欠原告包装袋款441601.44元,已经给付31万元,尚欠131601.44元。双方已经对帐,并且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7月末还款5万元,2017年1月末还清余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销售包装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形成对帐单,被告对欠款数额已经确认,应及时给付原告方,其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为挂名,不参与经营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某蒸煮包装彩印厂货款13160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