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基康、李美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基康,李美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81执157号申请人黄基康,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被执行人李美倏,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基康与被执行人李美倏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一案中,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桂10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美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基康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793.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1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美倏送达执行通知书。经对被执行人李美倏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美倏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西支行城北分理处有存款,本院认为,应将被执行人李美倏在银行的存款扣划来履行该案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将被执行人李美倏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西支行城北分理处的存款4793.46元扣划至我院账户。据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执157号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景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