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贵秀、于中仁等与马治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秀,于中仁,马治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048号原告:赵贵秀,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中仁,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治方,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号新闻大厦*****层。原告赵贵秀、于中仁与被告马治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日照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被告马治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安诚财保日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717.40元、护理费4157.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出院后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200元、看车费400元,共计27188.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55分许,原告马治方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土山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莒大线14公里+600米路段,与沿蒲汪镇土山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中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于中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贵秀受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马治方与原告于中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贵秀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治方辩称,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财保山西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为晋A×××××号,未查到鲁L×××××号车辆的承保信息,如果发生变更应提供相应证明。如果确系我公司承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最高额为10000元,原告已满60周岁,不承担误工费。如有伤残,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鉴定结论不予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标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2时55分许,原告马治方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土山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莒大线14公里+600米路段,与沿蒲汪镇土山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中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于中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贵秀受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马治方与原告于中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贵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13717.40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车损,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治方,该车原车主系案外人王文军,登记车牌号为晋A×××××号;2016年4月,案外人王文军卖给案外人李静,车牌号为鲁LVQL0**号;2016年5月,李静又将该车卖给本案被告马治方,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鲁L×××××号。该车以王文军的名义在被告安诚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被告马治方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马治方与原告于中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贵秀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马治方承担80%的责任为合理。被告安诚财保山西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机构,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治方赔偿。医疗费1371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200元、看车费4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路途远近及伤情,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21424.7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57.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57.3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400元),余款6167.40元(医疗费37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看车费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3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贵秀、于中仁所有经济损失为21424.7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57.30元,余款616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33.92元。二、驳回原告赵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马治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