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书记员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郑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赵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吴裕隆酒店门口,无故将被害人李某1、周某打伤,并将被害方车辆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周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376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岳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郝某、李某2、杨某、齐某、吴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及时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家中有孩子马上中考,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岳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有在案证据证明,故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赵某均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岳某、赵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赵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岳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百度搜索“”